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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章 错案纠正(2/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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哪怕到了清朝时候,多尔衮率领八旗军队入关,由此开启了对中原地区长达200多年的封建统治。因为清朝统治阶层自身民族的缺陷和不足,以多尔衮和顺治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阶层在面对庞大中原地区、历史悠久的汉民族文化时,不得不严格按照“明承明制”的指导思想,将明朝的相关治国制度和统治政策予以几乎全部延续。在清朝时期,得到进一步完善和明确,并受到了具体效果的司法管控制度,也被明朝很好的继承并予以了更科学、理性的完善和发展。

在充分借鉴了明朝经验的基础上,清朝将司法管控制度发展成为成熟、完备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。

明朝时期的司法体系非常庞大,从中央司法阶层到地方放政府的司法机构,其司法官员和司法机构覆盖了明朝整个国家管控体系。

中央司法机构:刑部、都察院、大理寺;

地方司法机构:省、道、府、县等各个级别地方政府的司法机构;

在明朝时期乃至大多数封建王朝,司法体系和行政体系是合二为一的,也就是说,明朝时期的各级地方官员同时也是司法体系的官员。这就是现今影视剧中我们常看到的,比如治理地方行政的知县等地方官员为什么能够审理案件,并拥有绝对的生杀大权。这和现今的行政、司法体系是绝对不同的!

但在中央朝廷层面,明朝还是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设置,行政和司法的融合仅发生在地方各级政府。

1、中央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

明朝时期,中央司法机构主要包括刑部、都察院和大理寺,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“三司”。三者各有分工,刑部负责审判,都察院负责监察,大理寺负责复核,三者以刑部为主,分工合作,共同执法。但是,三者并非是“司法独立”的机关,仅是皇帝控制下的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。

也就是说,从机构职能的设置来看,刑部、都察院和大理寺是相互制约、相辅相成的较为合理、科学、公正的中央司法机构设置,但实际上,所谓的“三司”最高控制权和制约权全部掌握在明朝皇帝的手上。刑部的审判结果、都察院的监察范围和大理寺的复核过程全部掌握在明朝皇帝手中,这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神圣,但这作为封建社会皇权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,对于统治阶层管理国家、管控官吏还是有着一定积极影响。

1.1、刑部

刑部是皇帝控制下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,被称为“刑名总汇”,主要负责全国最高级别的审判和全国性的司法事务。

按照《明会典·卷五十三》记载:

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,以赞上正万民。凡律例轻重之适,听断出入之孚,决宥缓速之宜,赃罚追贷之数,各司以达于部。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,大事上之,小事则行,以肃邦犯。

这说明刑部受理全国刑事案件,主管刑罚及监狱等政令。但若死刑案件,还须与大理寺、都察院共同审核。每年于八月间审办各省所报案件,名为“秋审”。于霜降后审办京内案件,名为“朝审”。“秋审”、“朝审”均会同“九卿”(六部尚书及都察院左都御史、通政使、大理寺卿),詹事、科、道(六科给事中及十五道监察御史)各官共同审理。

另外,凡涉及妇女旌表的案件须会同礼部同审;内外蒙古、热河都统等处有关少数民族的案件,会同理藩院审办,但所有案件均由刑部主稿。

刑部官员编制:

刑部尚书即刑部长官,设满、汉两位尚书,均为从一品官衔;

洪武元年设立满、汉左右侍郎各一人,两人均为正二品官衔,尚书、侍郎均为刑部“堂官”;

刑部堂官之下设有“司官”,分别为郎中、员外郎、主事。刑部官员法定编制为四百零七人,但实际上官吏数量远超法定人数。

各级部门都增设许多“编外”人员,称其为“额外主事”、“候补员外郎”、“学习主事”、“帮稿郎中”等等,书吏人数更是超编。

1.2、都察院

都察院的设置较早,早在建立明朝的崇德年间,设立都察院之初,就专门就都察院的职能予以了明确说明。

《明实录·太宗实录》对于这段历史予以了明确记载:

崇德元年六月,上谕:凡有政事背谬,及大臣有骄肆侵上,贪酷不法,无礼妄行者,许都察院直言无隐。即所奏涉虚,亦不坐罪;倘知情蒙蔽,以误国论。

这里对于都察院予以了“弹劾不法”的具体职能,而且还给予了都察院“所奏涉虚,亦不坐罪”的绝对职能权限。也就是说,都察院官员即使举报弹劾的事涉嫌虚假,也不会受到罪责和处罚。很明显,这是统治阶层为了凸显都察院的地位、鼓励都察院的职能发挥而给予的特殊权限,这也将很大程度的发挥都察院的作用和对官吏管控的积极影响。

明朝入关以后,皇帝又在时期的基础上,对于都察院的职能有了进一步的规定。《明实录·世祖实录》记载:

凡朝廷政事得失,民生利弊,以时条上,百官有奸贪污绩,亦得据实纠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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